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8年 第1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规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和相关国家标准,制定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附件1)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附件2),现予公告。
附件: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8年4月12日
附件1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
为规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下统称定点企业)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审核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范条件。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在本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三)拥有自主的食盐注册商标。
(四)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五)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有稳定的来源:海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拥有相应的盐田资源,且盐田资源有10年以上的滩涂或海域使用权,湖盐和井矿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10年以上采矿权;或者原料盐采购自其所属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控股的下属企业,且其所属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控股的下属企业拥有相应的盐田资源,该盐田资源有10年以上的滩涂或海域使用权,或采矿权;或者原料盐采购自其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10万吨/年,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南方海盐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生产能力应不低于3万吨/年;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能够持续生产符合相关标准的品种食盐,且上一年品种食盐产量占其食盐总产量的60%以上。
(七)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原料盐应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经营能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
(二)在本规范条件实施前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三)能够持续开展正常的批发经营活动,建立真实完整的批发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四)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外,可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除在本市(县)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外,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市(县)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
(五)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配送食盐应通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自有运输工具或自建物流公司,或委托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或有物流配送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
(六)批发经营的食盐应为本企业生产,或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
三、技术和设备设施条件
(一)海盐和湖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较高的自动化、机械化水平,采、收、运原料盐的机械化水平达到90%以上(日晒盐工艺除外);井矿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完全采用多效真空蒸发或机械式蒸汽再压缩生产工艺。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从事食盐生产应有固定的自有厂房和设备设施;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及其自建的物流公司或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具备自有或租赁的场所和食盐仓储设施。
(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包装设备应当采用全自动的包装和箱(袋)装设备,西部少数民族自治区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采用半自动的包装和箱(袋)装设备。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碘食盐应采用自动控制加碘设备。
四、质量管理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通过GB/T19001或ISO22000或HACCP体系等管理体系认证。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GB/T19828)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的相关要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18770)的相关要求。
(三)食盐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和《食用盐》(GB/T5461)等相关标准。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食盐应当有国家级盐业专业检测机构每年一次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定点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
五、信用和储备管理
(一)定点企业应当建立信用信息记录、信用信息公示以及社会资本(含企业和个人)进入食盐生产、批发领域准入前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
(二)定点企业未被列入食盐生产经营者“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未因有严重失信行为而被相关部门联合惩戒。
(三)定点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盐行业信用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信用中国”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四)定点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有相关凭证;食盐储备量应有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
六、监督管理
(一)定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证书审核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不予颁发证书,并给予警告,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盐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定点企业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证书审核管理过程中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立即纠正,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定点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企业证书。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
1. 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
2. 为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承包生产加工食盐的;
3. 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之外的地点租赁其他企业厂房和设备设施生产加工食盐的。
(五)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企业有关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失信主体建立“黑名单”,并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六)盐业主管部门应将有涉嫌食盐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定点企业移交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七)盐业协会应组织定点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盐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规范条件的实施和跟踪监督工作。
七、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二)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规范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审核及监督检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范条件》和本办法,负责接受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下统称定点企业)提出的审核申请,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企业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定点企业可依据《规范条件》组织自查自改,符合《规范条件》所有要求后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核,申请审核时应提交申请材料。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审核需提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见附1)和相关材料(见附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申请审核需提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见附2)和相关材料(见附4)。
第四条 书面申请材料应一式五份,电子版文件应刻录光盘。
第三章 审核
第五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企业申请审核的材料组织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内容。
第六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相关专家组成审核专家组,并委托审核专家组对予以受理的企业开展审核。审核专家组人员不得参加与其存在利益关系的企业的审核。审核专家组人员中不应包括盐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审核包括对申请企业的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材料审核,应当审核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是否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现场审核,应当审核企业的实际状况是否符合《规范条件》要求,是否与申请材料一致。审核工作结束时,审核专家组组长应当召集审核专家组人员研究形成审核意见,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中填写审核专家组意见。
第八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审核专家组意见,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颁发新证书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九条 对未通过审核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整改。经整改符合《规范条件》所有要求的企业,应按程序重新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核。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以下统称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证书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载明内容一致,并具有同等效力。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统一印制证书正本、副本。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企业证书的管理及颁发工作。
第十二条 定点企业证书信息的变更以及证书的延续、补办与注销,由定点企业向颁证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对于审核期间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盐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审核专家组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范条件》对定点企业实行动态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二)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
(三)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
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审核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申请审核应提交的材料清单